西藏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0-31 12:27:31 来源:原材料处

西藏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信厅)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特委托各地(市)、县(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初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符合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五条所列14个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完整、真实地提供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自治区工信厅: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信厅自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自治区工信厅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通过自治区工信厅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初审机关申请延续。初审机关在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核查,并报自治区工信厅。

    经自治区工信厅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在自治区工信厅网站予以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工信厅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自治区工信厅在接到申请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工信厅。

    第十七条 自治区工信厅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八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自治区工信厅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必须向自治区工信厅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工信厅和地(市)、县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自治区工信厅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具备本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自治区工信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自治区工信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治区工信厅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纪依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